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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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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全国首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案

发布时间:2012/12/7 点击:5830 字体大小: 返回
 
全国首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财产案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
作者:林之松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尚未离婚,不可分割。这是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基石,自建国以来从未动摇。然而,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却撼动了这块基石。在该解释施行之日,江苏省无锡市一位耄耋老太便到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引发全国首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
     一对耄耋老人,经历半个世纪风雨,成就金婚,却为了一笔巨额拆迁款,两年打了三场官司。那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11年11月15日,这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全国首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在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法院有了答案。
    半路夫妻金婚情不敌巨额拆迁款
     现年86岁高龄的吴巧珍,是江苏省无锡市人。上世纪60年代初,吴巧珍经人介绍,嫁给了长自己4岁的聂卫国。吴巧珍与聂卫国都是再婚,各带着一个儿子,两人婚后再没有生育,但这并不妨碍这个重新组合家庭的幸福生活。
    结婚初期,我国刚经历了三年自然灾害。经济落后,粮食短缺,生活饥荒,就是在那样的困难时期,吴巧珍与聂卫国十分珍惜好不容易重新组织起来的新生活,视继子为己出,风雨同舟,共同支撑着飘摇欲坠的新家,夫妻俩人也于困难之中建立起坚固的感情,生活过得艰辛而快乐。此后的近50年时间里,夫妻俩互相搀扶,感情日渐深笃,生活幸福美满。
    二十多年前,吴巧珍通过继承、归并,取得无锡市闹市区一处祖传房产,并于1991年5月领取房屋产权证。2009年9月,该房产赶上拆迁,吴巧珍与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了补偿款71万元。因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吴巧珍将一切拆迁事宜委托给继子聂新龙办理。
    拿到71万元拆迁款后,聂新龙自己留下了10万元,于同年10月23日、25日分别将61万元存入父亲聂卫国账户。当天,聂卫国把61万元又存进了儿子聂新龙账户,聂新龙也欣然接受。
    聂卫国与聂新龙父子的这一做法让吴巧珍很是不满,她把继子聂新龙叫到了跟前。可聂新龙表示:“钱给父亲和给母亲都一样,现在父亲委托我保管这笔拆迁款,作为儿子总不能拒绝吧。”而面对吴巧珍的质问,聂卫国帮腔道:“我们年纪大了,要这么多钱干嘛,也管不了这么多钱,还是放在儿子那里吧。”
    这样一来,吴巧珍实在是放心不下了。早在1987年,聂卫国就因患癌动过大手术,健康恶化,且随着年龄增长,吴巧珍身体也是一天不如一天,关于钱的话题开始在这个从未有过矛盾的再婚家庭中变得敏感起来。2005年,经过反复磋商,两位老人在公证处办了份公证,表示无论谁先过世,两人对夫妻共同房产享有的份额均由自己的亲生儿子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现在71万拆迁款都给了继子,自己百年之后亲生儿子可怎么办?
    71万元拆迁款该由谁保管,几次家庭会议都没有定论。这件事,深深伤害了吴巧珍的感情,一气之下,她抛下相濡以沫几十年的老伴,一人伤心地离开无锡到上海和自己的儿子同住,并于2009年11月3日,在自己再婚的近50个年头,将继子聂新龙、老伴聂卫国告上了法庭,要求继子返还71万元。吴巧珍说:“我和老伴关系一直很好,我不是来离婚的,只要分家就好了。” 吴巧珍的要求让法官很是奇怪,也很为难。
    因为,夫妻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是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吴巧珍“分家不离婚” 的诉讼请求自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可是,71万元拆迁款毕竟是吴巧珍与聂卫国老两口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支配权。聂卫国在吴巧珍反对的情况下将该款全额交由儿子保管,等同于剥夺了吴巧珍对该笔财产占有、支配、处分的权利。为了保护吴巧珍的合法权益,法院于同年11月9日冻结了聂新龙账户存款44.6万元。此外,在案件审理期间,聂新龙于同年12月10日向父亲聂卫国账户中存入26.4万元。同年12月14日,聂卫国将26.4万元存款一次性取出。
    2010年3月10日,在法院的多次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一,聂新龙于2010年3月10日将44.6万元返还吴巧珍、聂卫国;二,确认聂新龙于2009年12月10日返还给聂卫国的26.4万元系吴巧珍与聂卫国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法院从聂新龙账户存款上冻结的44.6万元,因双方无法就该款如何保管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从聂新龙账户上划扣,后该款一直保存在法院账户上。
    婚内请求分财产能否分家不离婚
     拆迁款一事,不免让吴巧珍、聂卫国心存芥蒂,也影响了夫妻感情。官司结束后不久,当吴巧珍向聂卫国要钱时,让吴巧珍万万没有想到是,聂卫国却称账上只有44.6万元了。这下吴巧珍更急了:“才几个月你就挥霍了二十几万,这钱我怎么放心让你保管?”但无论吴巧珍怎么说,聂卫国都坚持说:“我是一家之主,钱就应该我保管。”
     聂卫国的态度,进一步伤害了吴巧珍。为了保住自己的合法财产,吴巧珍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而法院却告诉吴巧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吴巧珍“想分家却不离婚”的诉讼请求仍然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2010年4月6日,为了能够满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要求,以达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吴巧珍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聂卫国离婚并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
    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聂卫国从银行取出的26.4万元去向上。对此,聂卫国称:26.4万元其已从银行取出,该款由其个人放置家中,现已全部用完。具体用于何处,其记不清,一般买些保健品,发给小孩压岁钱,压岁钱其都是一万一发。还有三天两头到医院看病。
     后来,法庭又多次询问聂卫国这26.4万元的用途,聂卫国称记不清了,且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这26.4万元的用途。最后,法官考虑到两位老人结婚近50年,有和好的可能,还是判决两人不准离婚。
      婚离不了,那就不能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了,可是,吴巧珍担心丈夫聂卫国还会继续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让她分文无取,心中十分焦急,却无可奈何。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并于2011年8月13日实施,该解释中有一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规定是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了例外性的规定,虽然该例外性的规定条件比较苛刻,但还是让吴巧珍看到了一线希望。
     于是,2011年8月15日,也就是该解释施行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吴巧珍来到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聂卫国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丈夫聂卫国第三次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吴巧珍这回没提离婚,而是要“分家”。
     吴巧珍在诉讼状中称:虽71万元拆迁补偿款系我个人财产,但我愿将该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聂卫国隐匿、转移26.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利益,应当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我分得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
    聂卫国辩称:我与吴巧珍未离婚,且我也并未隐藏或转移26.4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应不予支持。对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庭曾询问聂卫国近两年治疗疾病的费用,聂卫国表示其未去大医院就诊,只是找江湖郎中治疗,无法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2011年10月31日,法院依法向聂卫国住养的养老院调查了解聂卫国在养老院的开销情况,养老院工作人员称聂卫国生活、看病等费用每月在3300元左右。
     法庭还查明,2009年9月起,聂卫国、吴巧珍分居,二人对外均无债务。聂卫国自2011年1月起月退休工资近2000元。
     共同财产夫转移妻子诉求获支持
     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位于无锡市闹市区的一处祖传房产系吴巧珍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归并取得,该房屋及该房屋因拆迁取得的71万元补偿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聂卫国、吴巧珍双方对71万元拆迁补偿款如何保管、支配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对聂卫国保管的26.4万元,聂卫国称其一次性取出该款后短时间内全部用完,因该款数额巨大,聂卫国对该款去向多次陈述不一,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的合理用途,故对聂卫国的辩称不予采信。聂卫国的行为已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吴巧珍对该26.4万元所享有的平等支配权,考虑到双方目前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吴巧珍要求分割71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71万元拆迁补偿款中的44.6万元暂存在法院账户,吴巧珍在本案判决后能够实现其对该71万元享有的权利,加之聂卫国目前健康状况不佳,本院认为对该71万元处理应以均分为宜。
      2011年11月15日,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属吴巧珍、聂卫国共同共有的71万元拆迁补偿款,其中35.5万元归吴巧珍个人所有,35.5万元归聂卫国个人所有。
     一审判决后,吴巧珍、聂卫国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维护家庭稳定和睦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后,全国首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随着判决的生效而尘埃落定。该案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案件的本身,而在于提醒人们不但要转变几十年来的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不可分割的惯常思维,还要充分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具备的条件,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应谨慎提起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对此,有关法律人士指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的是共同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双方共同的全部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也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石。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最高司法机关考虑到,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对夫妻存续期间侵害共同财产分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然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共同财产分割之诉,需注意行使情形,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行使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时,还要充分评估行使该权利带来的不良后果。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保障子女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分割。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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