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人配偶没有签名,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陈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新40民终1241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3-01-31
审理程序:二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某,男。
案例分析:新疆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一、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某某(借款人)与被上诉人艾某某(出借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7年10月,陈某某向艾某某借款,并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收到款项。2019年2月,陈某某出具证明,载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及其配偶周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令陈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责任。陈某某、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涉案债务系陈某某个人债务,周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包括:
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的认定;
借款利息的计算;
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核心争议)。
三、 裁判观点及理由
二审法院(新疆高院)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出如下认定与分析:
法律适用与举证责任: 法院明确指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规定改变了此前由配偶方举证证明非共同债务的责任分配规则。
本案事实分析与认定:
债务性质: 涉案借款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
意思表示: 借条上仅有陈某某个人签字,无证据证明其配偶周某某事先知情、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
借款用途: 出借人艾某某主张借款用于“建房”等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陈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显示借款资金被其用于向他人出借或偿还个人债务。
举证结果: 由于债权人艾某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定情形。
裁判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具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要件。因此,撤销一审关于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判决,改判该债务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仅由陈某某个人负责清偿。
四、 法律依据
核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
程序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及二审审理的规定。
五、 案例启示
本案清晰展示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规则。对于大额借款,仅凭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不足以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若主张非举债配偶方承担共同责任,必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债务将被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对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的风险防范(如要求配偶共签)具有重要的提示意义,也体现了法律对非举债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涉诉费由艾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艾某某借款、陈某某还款均通过武某账户转账,应追加武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利于查清事实;2.实际借款应为455,000元,而非500,000元。 陈某某虽然出具500,000元借条,但对于给付45,000元现金无证据印证,且与艾某某用于购买木材及建房等陈述矛盾。 艾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借款500,000元,月息3%,借期三个月,由此可知出借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利息45,000元砍头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3.陈某某证实还款金额为205,000元。 其中2018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笔向艾某某还款150,000元。 一审以艾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签字的借条复印件认定与本案借款无关错误,艾某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发生过150,000元借款资金变动事实;对2019年4月30日转账至武某5万元应认定为还款。 武某证言不认识陈某某,也无经济往来,艾某某通过武某账户支付借款,陈某某有理由通过该账户给艾某某还款,另以现金转存方式向艾某某还款5万元一审未予认定;4.一审认定利息无依据;5.涉案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陈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 借条和证明没有夫妻共同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对借款知情,也不存在所谓的建房行为,房屋早在2011年就已建成,即发生在借款之前。 且借款陈某某获取借款后在很短时间内转账及支取,证实资金流向与建房无关。 一审法院仅因周某某未出庭举证,判令其承担责任错误,该举证责任应由艾某某承担。
被告辩称
艾某某辩称,1.武某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一审已认定艾某某通过其账户向陈某某转账255,000元为借款,武某与陈某某不存在纠纷;2.陈某某2018年5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三笔向被上诉人还款150,000元系归还的2018年4月25日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 有借条复印件及陈某某在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本案借条足以证实;3.2019年4月30日陈某某通过武某卡转款5万元系支付给武某的丈夫艾某的工资,艾某多年为陈某某工作;4.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借款用于建设厂房、家庭经营,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前审经过
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500,000元。 2.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从2017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340,000元;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64,160元,合计404,160元。 3.按照15.4%的年利率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 4.本案涉诉费用由陈某某、周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15日,艾某某通过其嫂子武某的账户以转账的形式给陈某某借款255,000元,10月16日通过建行转账给陈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2019年2月3日,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从2017年10月12日到2019年4月11日连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70万元整(柒拾万元整)。 ”陈某某签字认可。 三、2020年1月24日陈某某通过微信给艾某某昵称为“英雄本色”转账5000元。 四、2021年6月8日,艾某某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40元。 五、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艾某某通过转账的形式给陈某某借款455,000元,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对于艾某某陈述以现金形式给陈某某借款45,000元,通过双方之间的多次经济往来看,艾某某具有出借能力且陈某某在其出具的证明中也认可,故借款总额认定为500,000元。 对于2018年5月21日三笔转账150,000元,系陈某某与艾某某其他经济往来,且发生在陈某某出具证明之前,故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陈某某要求扣减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2019年4月30日陈某某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武某转款的50,025元,系陈某某与武某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陈某某要求扣减法院不予采纳,可另行处理。 对于陈某某称在2018年4月2日取款2万元,无法证实其取款已支付给艾某某且发生日期也是在出具证明之前,不能成立。 对于2020年8月5日、6日,陈某某通过微信给昵称“大话西游”转账9800元,无法证实收款人为艾某某,故陈某某要求扣减该款法院不予采纳。 陈某某陈述在2020年4月2日通过取现方式支付给武某5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对陈某某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微信给昵称“英雄本色”转账的5000元,艾某某认可收到,应当予以认定。
二、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立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付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通过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有约定,故艾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据此对陈某某的还款应当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2017年10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共2年10个月(500,000元 2% 34个月),利息为340,000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为335,000元;2.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艾某某主张陈某某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当事人进行保全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请求予以支持。 保全担保费1840元系陈某某未按期还款导致原告诉讼造成的损失,且系实际支出,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由陈某某承担,法院亦予以支持。
四、陈某某、周某某系夫妻。 艾某某称该借款用于建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周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艾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二、陈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艾某某利息335,000元;三、陈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艾某某担保费1840元;四、陈某某、周某某向艾某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实际收取64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20元,由陈某某、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陈某某建行尾号6992账户、伊犁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201账户交易明细、王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拟证实2017年10月15日陈某某建行账户收到艾某某借款20万元、2017年10月16日农商银行账户收到武某账户转入艾某某借款255,000元,合计455,000元。 其于2017年10月15日转账60,000元借给王某、转入刘某账户12万元用于还款,2017年10月16日分别取现75,000元、40,000元借给王某。 向刘某转账还款40,000元,向李某账户转账还款10万元。 王某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借条,现已还款10万元。 说明涉案借款455,000元的使用情况及资金流向,均用于向他人出借及归还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2.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拟证实陈某某与周某某共有房产不动产登记证原件在拆迁时已经收回,该房屋于2011年建成后就处在抵押状态,没有再次修建;3.残疾证。 拟证实陈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由于眼睛失明办理的残疾证,系一级盲人,无法正常完成清点45,000元现金,不符合艾某某陈述的陈某某拿着计算机计算20万元利息的事实。
艾某某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记录及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1.陈某某将借款用于支付经营或建房,王某就是给其建房的工头;2.房产证抵押期限至2017年6月5日注销抵押,当年产权已因拆迁发生变化,陈某某因拆迁建房所需借款;3.对于残疾证。 提供2017年5月至2020年艾某某与陈某某手机短信聊天,说明陈某某具备识别的能力。 陈某某质证认可是其与艾某某的短信聊天,是找旁边的人帮其编辑的短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陈某某收到艾某某借款455,000元,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他交易转账明细,能够证实陈某某对借款的使用去向,故予以采信。 对于王某的借条,因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能够证实陈某某与周某某共有房产于2011年登记取得,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残疾证,虽证明陈某某视力残疾为一级,但结合艾某某提交的其与陈某某二人的短信聊天及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可以证明双方长期存在经济往来,且陈某某多次与艾某某短信聊天及转账交易,具备一定识别和判断行为能力。 其提交的残疾证仅能证实其残疾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艾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艾某出庭作证,其在2008年至2018年一直未陈某某断断续续为陈某某干木工。 2019年4月30日妻子武某账户收到陈某某转款5万元系陈某某向其支付的工资;2.证人武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知道丈夫艾某给陈某某干活,但其不认识陈某某,2019年4月30日其账户收到陈某某转账的5万元,系陈某某支付给艾某的工资,艾某给其讲过陈老板付工资到其卡上的事;3.书证艾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740信用卡于2018年4月25日刷卡交易三笔分别为48,100元、52,700元、49,200元,合计150,000元,拟证实2018年4月25日陈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当时将卡交给陈某某刷卡取款的。 一审已提供该150,000元借条复印件,同年5月21日陈某某归还该款,与本案借款无关;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陈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经营有伊宁市周某某艺术雕刻厂。
陈某某质证认为,1.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认识艾某,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2.对银行刷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拿过艾某某的卡,150,000元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对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能证实周某某知道涉案借款,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该厂的生产经营。
周某某质证认为,不知道借款一事,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1.证人艾某、武某虽证明50,000元转账系陈某某向艾某支付的劳务工资,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2.艾某某建设银行信用卡在2018年4月25日刷卡交易三次合计150,000元,能够与陈某某于2018年5月21日三笔转款150,000元,以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相印证,且转账发生在本案陈某某出具证明(借条)之前,能够印证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3.营业执照具有真实性,但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30日,陈某某通过向武某账户转账50,0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某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借款金额及还款金额的认定;3.利息计算问题;4.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武某是否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本案中,武某证实其与艾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无关联,双方通过其账户转账,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故陈某某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 双方对艾某某转账455,000元的借款事实无争议,并有借条证明及武某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45,000元,艾某某陈述以现金给付,陈某某提出并未实际支付,而是按500,000元以3%的利率将3个月的利息计入本金,为砍头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通过双方的经济往来、交易方式等来看,艾某某虽具有给付现金的能力,但陈某某出具的借据中并未注明45,000元为现金给付,艾某某亦无该资金变动情况的相关证据。 且艾某某在起诉状亦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以此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三个月利息正好为45,000元,陈某某该上诉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据此,因艾某某对给付45,000元现金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455,000元。
三、关于还款金额。 对于陈某某提出在2018年5月21日通过建行账户分三笔向艾某某转账还款150,000元。 经查,艾某某提供陈某某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艾某某提供其建行信用卡在借款当日即2018年4月25日账户交易记录,能够证实艾某某当日账户150,000元资金变动的事实,并能够与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相符印证。 另结合双方短信聊天等证据综合判断,双方长期存在经济往来,陈某某多次与艾某某短信交流并转账交易,具备一定识别和判断能力。 且该150,000元转账发生在陈某某出具本案借条证明之前。 足以说明陈某某对其与艾某某之间的往来账目是经过清算且知晓。 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归还借款应由对方出具收据或在借条中予以扣减的一般常理,亦当然知晓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故陈某某主张该笔转账150,000元为本案还款的上诉意见,缺乏客观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另对于陈某某上诉提出以现金转存方式向艾某某还款5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陈某某2019年4月30日向武某账户转账50,000元。 经查,陈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转款事实,艾某某虽抗辩该笔转账系陈某某支付艾某的劳务工资,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 武某证明与陈某某无经济往来,期间银行卡由艾某某使用,加之艾某某先前通过武某账户向陈某某提供本案借款,因此陈某某再通过该账户还款亦符合本案事实及情理。 故陈某某上诉主张该50,000元系还款,本院予以采信。
四、关于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案借贷事实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一审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故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还款应先冲减利息。 根据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 艾某某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本案的利息计算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艾某某主张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34个月,以4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合计为30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55,000元后,利息尚余254,400元;2.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据此,对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率,应以实际借款455,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陈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可见,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上,举证责任发生了变化,2018年1月18日之前由债务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18日之后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否则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本案中,涉案债务虽发生在陈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由其个人使用。 且借据上仅有陈某某单独签字,未经周某某签字确认或事后追认,艾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陈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陈某某与周某某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陈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艾某某偿还借款455,000元;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艾某某支付利息254,400元;
四、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艾某某担保费1840元;
五、陈某某向艾某某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六、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40元,减半收取64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20元,由陈某某负担9399元,艾某某负担2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8元,由陈某某负担10,014元,艾某某负担2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世江
审判员 来瑜玫
审判员 哈那提
日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