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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二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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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不起诉离婚,仅仅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行?

发布时间:2026/8/17 点击:25 字体大小: 返回

不起诉离婚,仅仅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行?

 

不起诉离婚,仅仅起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可行?

先说答案:原则上不可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可以。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 【婚内分割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理基础:为何存在例外?

该制度的法理建立在两大基石之上:

夫妻财产关系相对独立理论:该理论承认,在婚姻共同体之下,夫妻双方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与需求。当一方的行为严重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时,法律有必要介入,以保护个体权益。

共有物分割理论:依据《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有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物。婚内财产分割正是这一理论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具体应用。

其立法价值目标在于,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为权益受损的一方提供及时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实现个人财产权益保护与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之间的平衡。

三、允许婚内分割的不利后果

不附条件允许婚内分割可能引发以下不利后果:

1.冲击婚姻共同体的稳定: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重要经济基础。允许随意分割,可能被解读为对婚姻共同体根基的动摇。正如有观点指出,允许分割可能“损伤婚姻”,且分割行为本身就可能加剧夫妻矛盾。

例如:方某起诉郝某离婚,因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方某担心郝某转移银行存款,遂在未离婚的情况下提起婚内财产分割诉讼-1

法院认为:方某仅以提起过离婚诉讼为由,主张郝某“可能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不存在法定的婚内分割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启示:仅凭主观担忧而无证据支撑即提起婚内财产分割诉讼,不仅难以获得支持,反而可能激化夫妻矛盾,进一步动摇婚姻关系的稳定基础。

2.诱发滥用与不当动机:制度可能被一方利用,作为施加压力、获取不当利益甚至为离婚做准备的工具。为防止制度被滥用,法院在审查时必须严格把关。

例如:田某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又以陈某擅自卖房等为由提起婚内财产分割诉讼。

法院裁判:经审理认为田某的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在梁某(92岁)诉蔡某的案件中,梁妻主张蔡夫转移财产(将房子赠与孙子),但梁妻已通过另案诉讼将房产过户回来,法院认为其起诉婚内分割财产已无必要,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启示:将婚内财产分割作为诉讼策略工具,在不符合法定情形时不仅无法实现目的,还会耗费司法资源,法院对此类“不当动机”的起诉持否定态度。

3.增加司法认定与执行难度:

认定标准模糊:法律对“严重损害”等关键概念缺乏量化标准,导致法官裁量不一,增加了裁判的不确定性。

执行复杂:婚内分割不解除婚姻关系,后续新增的共同财产如何认定,已分割财产如何管理,都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例如:李某与吉某婚后购置三套房产。吉某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刑,法院另案判决其赔偿生态服务费二百余万元。因吉某未履行,法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司法拍卖。

李某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房产50%份额。

法院支持了李某的请求,认定因吉某的犯罪和侵权行为导致夫妻共同房产被强制执行,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

然而,该案恰恰暴露了执行难题:虽然法院确认了李某的份额,但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拟拍卖,李某的份额确认并不能阻止司法拍卖的进行,后续如何在实际执行中保障其份额对应的价款,仍是复杂问题。类似地,在夫妻共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一方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也认为协议仅对夫妻双方有效,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

启示:婚内分割判决作出后,如何与外部执行程序衔接、如何防止已分割财产再次被处分,都是司法实践中难以回避的复杂问题。

4.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夫妻可能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将财产转移至一方名下,以规避债务-。虽然《民法典》删除了旧司法解释中“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述,但这仍是一个潜在的风险点。

例如:赵某欠甲公司货款700余万元,法院判决后赵某未履行。执行期间,赵某与妻子钱某签订《婚内析产协议》,将名下房屋无偿转让给钱某单独所有。

后果:该行为涉嫌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转移资产、规避债务。虽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述,但实践中债权人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以债权人撤销权起诉撤销该财产分割约定。

启示:夫妻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面临被法院撤销的风险,无法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

5.制度本身存在局限性:现行制度仅在两种法定情形下适用,覆盖范围有限。同时,它是一种“小修小补”的救济,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夫妻间信任破裂的深层问题。

例如:赵某被确诊为肺癌后,孟某拒绝提供治疗费用。赵某先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离婚诉请,改为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以支付医疗费。

法院支持了赵某的请求,判令其分得孟某名下存款17.5万元用于治病。但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主要解决赵某治病所需的医疗费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暂不分割处理。

启示: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只能在法定情形下提供有限的、针对性的救济(如本案中仅处理存款用于治病),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夫妻间因信任破裂引发的全部财产争议,也无法替代离婚时对全部共同财产的一揽子分割。

总结

总而言之,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是在严格限制下的例外救济,旨在个人权益与家庭稳定之间寻求平衡。其“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审慎立场,正是为了防范前述种种不利后果。因此,司法实践对其适用条件持严格把握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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