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为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
案例要旨
父母以其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主张该子女与其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父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为该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
基本信息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豫08民终3928号
参考类型:人民司法案例
案情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偿还借款利息,请求偿还借期内利息,请求多个债务人共同清偿欠款,请求夫妻共同清偿欠款。
全文
刘某1、李某某诉刘某2、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 一审认定父母出资为借贷,判令儿子和儿媳还款,二审认定父母出资为赠与,驳回父母诉求。
原告:刘某1、李某某(两人系刘某2父母。)
被告:刘某2、杨某某(刘某2妻子)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6日,刘某2、杨某某登记结婚。 2017年5月24日,刘某2作为买受人与焦作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小区某房产,总价款为554181元,其中首付款为254181元,贷款为30万元。 2020年12月21日,刘某2和杨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11月26日,魏某某共分4次向刘某2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25万元。 魏某某称其转给刘某2的25万元系按照刘某1、李某某的要求将原本应当支付给刘某1、李某某的卖猪款转账给刘某2用于买房。
2017年5月17日,杨某某嫂子申某某向刘某2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转存4万元。 2017年5月18日,刘某2通过自己尾号为4971的农业银行卡向远大置业刷卡支付购房款20.1万元。 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刘某2与杨某某有互相转款行为。
2017年5月20日,刘某2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1现金23万元整,利息每月1分5厘,等有钱归还。 ”2017年11月26日,刘某2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1现金20000元,利息每月1分5厘,等有钱归还。 ”
刘某1、李某某202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2、杨某某偿还本案借款25万元。
【审判】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某2、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刘某1、李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日起按2021年3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某2、杨某某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焦作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1、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刘某1、李某某负担。
法院评论
【评析】
在夫妻双方遭遇婚姻危机时,对夫妻双方有过出资贡献的父母往往凭其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据(或为补签)要求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子女的配偶也承担还款责任。 目前,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认定。
第一,认定为赠与关系。 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许多父母为了让子女生活得更好,将财产赠与子女及其配偶,故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要高于借贷。 而正常情况下,借贷往往会事前出具借条,但此类案件往往没有借条或存在其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或为补签),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第二,认定为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
即当事人对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认定赠与事实应当高于一般证明标准,若子女及其配偶无法举证证明父母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在意思表示不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第三,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借。 父母对成年子女的经济帮助并非父母的义务,且如果认定为赠与可能导致年老的父母付出没有回报,并非法律倡导的结果。 故父母出资时未作明确表示的,出资款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对于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的借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父母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一、审查父母与其子女或子女配偶之间有无转款以及款项的性质
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系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应至少包含两个要件:一是双方形成真实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 通常情况下,凭书面借款协议和打款凭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的形成,但若双方为父母子女关系,现实中往往不会出具书面的借款合同或者赠与合同。
即使存在书面借条,也存在补写借条、日期倒签等可能,且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出具借条的便利性,即使存在书面借条,也不一定能够反映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父母主张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审查父母与子女或子女配偶之间有无转款成为重中之重,不能仅凭书面借条就直接认定存有借贷关系。 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如果父母对转款的性质举证不充分,则不能认定为借贷关系,一般都应认定为该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 法院应结合各个因素进行认定,如转款时有无备注、有无要求还款的意思表示、借条有无倒签日期、子女及其配偶是否分居、离婚等。
本案中,案涉借条和转款均发生在刘某2和杨某某离婚诉讼之前,在离婚诉讼中,刘某2未提到向父母借钱买房以及出具借条的情形。 虽然刘某1、李某某提供有刘某2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但作为出借人的刘某1、李某某在得知女儿婚姻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只让自己女儿刘某2出具借条,而不让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故根据刘某2单方出具的借条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同时,刘某1、李某某提供了其指示案外人魏某某转款给刘某2共计25万元的转款凭证,经审查刘某2的银行记录,转款之后刘某2大部分取现,且在买房前一天,杨某某嫂子还给刘某2转款4万元,刘某1、李某某主张的转款不能证实用于买房,故刘某1、李某某仅凭案外人向刘某2转款难以认定为借款买房。
二、若认定为借款行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来购买房产、车辆等,虽然另一方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但很显然,购买房产、车辆等明显是为家庭所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的关键在于借款的用途。如父母向已婚子女出借的款项用于购置夫妻共有房屋的,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如用于子女赌博或子女个人经营的,则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认定为赠与行为的处理
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或者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为赠与行为。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财产应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因此,当事人双方结婚后,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一般情形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在认定父母对子女的出资为赠与的前提下,应当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源自人民司法・案例 2023.14
但是,这类案件是不是没有争议呢,实践中也有很多不同的判决,在法信网上,以“父母出资 买房 离婚”为关键词搜索裁判规则,出现很多和本案不一样的认定,有不少案例观点是“不能证明为赠与,就应该认定为借贷”,摘抄几例如下:
案例一: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
————黄某某、刘某1诉李某某、刘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有偿还义务。对于口头赠与的举证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出借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结合出借人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借款人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认定出资系借款。
案例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宜直接认定该出资是赠与性质
————左某某、申某1与秦某某、申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规则
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据父母为子女转账、子女用该款项购房便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的转账出资是对子女的赠与。子女主张该购房出资是父母的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父母的购房出资宜认定为是对子女的借款,子女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案例三: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张某甲、周某某诉庄某某、张某乙民间借贷案
裁判规则
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款及帮助子女日常生活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上,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进行具体认定。但赠与事实高于证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以及赠与的对方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的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案例四: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孙某伟诉李某荣离婚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系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
可见,实践中的裁判规则并不统一。笔者认为原则上无证据证明属于借贷,应该认定为赠与,特殊情况除外,理由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婚前父母出资购房】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法律条款上,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首先是应该认定为赠与,然后才是认定对单方赠与,还是双方赠与。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借贷的情况下,应该依据该规定认定为赠与。
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