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28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54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深圳市福田区湖万科家园房补偿款8115005.25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应由杨某某与李某某按照13.84%和86.16%的比例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署《离婚协议书》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案涉房屋首付款中,杨某某出售其婚前所购房产所得的款项205万元应视为杨某某支付的购房成本。第一,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非是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就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实际分割和约定。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属于现实中的假离婚,目的是为了李某某能以较为优惠的贷款利率及契税费用再购买一套学位房。2012年5月20日,李某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中介版本),杨某某于同日通过信用卡支付购买案涉房屋定金5万元;2012年6月25日,杨某某出售婚前房产(栋);2012年7月18日,杨某某与李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7月24日,杨某某将出售婚前房产所得200万元转入李某某账户;2012年7月31日,李某某签订案涉房屋的《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国土局版本)并于当日申请了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在短短两个月时间里,杨某某与李某某完成了出售原房产、购买现房产的行为,并在出售及购买的过程中同步进行了《离婚协议书》的签署和离婚登记的办理,这些行为均表明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仅仅是为了能再购买一套房产,双方的本意绝非是真离婚并将婚前房产所有权转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若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房产作为夫妻的重大资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且李某某无需向杨某某作任何补偿,这样的约定将导致杨某某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无处可居的结果,显然有悖常理。
第二,自2012年7月18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之后,杨某某与李某某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案涉房屋长达六年之久。综上所述,结合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签署《离婚协议书》时的真实目的及离婚后的生活状态,该《离婚协议书》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应为无效。因此,案涉房屋首付款中的205万元属于杨某某出售其婚前房产所得的个人财产,应视为由杨某某支付的购房成本。
二、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用、评估费的分配有误,应由杨某某与李某某按其实际支付的购房成本比例对应承担。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某某的诉求。
李某某辩称:1.杨某某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的案件已经过了二审判决并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的有效性,对于抚养费及抚养权等事实均进行了确认,因此本案中关于205万房款的属性已经没有任何争议,应当认定为《离婚协议书》项下支付给婚生子的抚养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某就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产的评估值为11228400元,杨某某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9000元。
另查,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杨某某不定期、定额向李某某支付款项,可以查实的、有记录的付款总金额超过杨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期间实际向贷款银行偿还的本息的金额。李某某自认的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李某某转账支付的大额资金有57余万元。杨某某于2018年5月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李某某没有收款,该款项过期后退还杨某某,此后杨某某未向李某某转账支付款项。
又查,位于宝安区龙华锦锈江南房为杨某某婚前购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2012年6月,杨某某将该房产出售,出售价格为205万元。2012年7月24日,杨某某将上述房产的售房款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某,另有5万元通过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产的定金,该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首付款。
再查,2019年12月23日,杨某某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将李某某诉至一审法院,杨某某诉请变更婚生子由其抚养。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9)粤0304民初54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该判决,已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李某某离婚后在涉案房产内共同居住至2019年2月17日,且银行流水显示该期间双方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该期间双方应系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为杨某某、李某某共同购买及归属问题。
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系在杨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即双方有共同买房的意思表示。杨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协议离婚时该买卖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双方离婚时亦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但鉴于双方离婚后继续同居,对于涉案房产的归属应以共有物分割处理,而不能简单的以物权公示原则直接认定为李某某单独所有或以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来处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如上所述,杨某某与李某某有共同的购房意思表示,在双方同居期间杨某某亦有向李某某支付款项,杨某某与李某某应按其支付购房款占购房成本的比例确定所占涉案房产的份额。
关于购房成本。(略)
关于杨某某与李某某支付购房成本的比例。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中的205万元为杨某某出售其婚前所购的房产的款项,杨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产作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的婚生子的抚养费,在婚生子目前仍由李某某抚养的情况下,该205万元应视为李某某支付。杨某某在与李某某同居期间向李某某支付的款项的金额超出了向贷款银行偿还的本息421635.63元,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按照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期间支付的购房成本各为50%。双方离婚前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亦应视为双方各支付了50%。综上,扣除李某某支付的购房成本205万元,杨某某实际支付的购房成本为485715.45元[(3021430.90-2050000)50%]。杨某某搬离时尚欠银行贷款本金487134.59元,杨某某实际支付的购房成本占涉案房产购房总成本的比例为13.84%[485715.45/(3021430.90+487134.59)]。涉案房产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评估价值为11228400元,李某某应向杨某某支付补偿款1554010.56元(1122840013.84%)。杨某某要求李某某按涉案房产价值的100%向其支付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深圳市福田区房补偿款1554010.56元;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17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负担76829元,李某某负担12341元;保全费500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本案评估费39000元(已由杨某某预交),由杨某某负担33602元,李某某负担5398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2年7月18日《离婚协议书》系杨某某与李某某亲自签署并提交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二人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故该《离婚协议书》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杨某某主张双方为“假离婚”,既不为当事人李某某所认可,亦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生子由李某某监护抚养,杨某某以其婚前财产深圳市龙华新区一期栋八单元商品房一次性抵付抚养费,故杨某某将出售该房产的价款转账给李某某,应当视为履行《离婚协议书》的行为。李某某购买涉案房产的首期款监管、按揭贷款及转移登记等法律行为均发生在其与杨某某离婚之后,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应为李某某个人所有。杨某某无权就涉案房产的相关权益向李某某提出主张。但鉴于李某某于一审判决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一审判决结果,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6.96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睿
审判员黄玮娜
审判员许莹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