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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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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

案例:女子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子,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4/11/22 点击:88 字体大小: 返回

陈某某、刘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1民终24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5-18

审理程序:二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夫妻双方均有过错请求精神损失费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协议离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争议焦点

离婚损害赔偿金数额争议损害赔偿争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陈某某,男,汉族,住沈****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1,女,汉族,住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某2,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陈某某因与刘某1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6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陈某某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理由是刘某1在离婚时已经放弃了本案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经商量好了,而且并未达到同居的程度,不应支持离婚损害赔偿。 陈某某并无主观故意,也未造成损害后果。

辩称

刘某1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前审经过

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原被告2017年8月2日登记离婚,被告于年月通过其本人微信显示与他人生育子女,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违背婚姻忠诚义务,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欺骗并办理离婚手续,故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等进行了协商处理,另外约定被告离婚当日给付原告一万元人民币。 年 月5日原告从被告的微信朋友圈发现被告再婚后生下一子,即认为被告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欺骗办理了离婚,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随后即与他人登记结婚,子女则于离婚后半年出生,该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的与他人同居的出轨行为,出轨行为是对婚姻的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败坏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原告在办理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故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基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和被告的过错,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被告负担1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在离婚时刘某1已经了解陈某某出轨的事实并放弃了相关请求,但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某主张其过错并未达到损害赔偿的程度,因其在与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通奸并生子,一审认定其过错程度较大,应当对刘某1进行适当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 吴永梅

审判员 张忠星法官助理冷焱

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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