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其中第八条对于“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房产如何处置”,做了详细的规定:
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那么,这条规定和之前的规定有什么不一样呢,会给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我们分两种情况分析。
第一种: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
旧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比新旧规定可知:
旧规定是以“产权登记”为核心,若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个人的赠与,属于个人财产,也没有对另一方所谓的补偿义务;
新规定以“赠与合同约定”为核心,无论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只要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出资仅赠与自己子女,即视为自己子女的个人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而不论登记在谁名下。遵循的是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为了平衡利益,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第二种: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
旧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种情况,不以登记为准。而是有约定按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出资比例确定按份共有。和第一种情况重登记不重约定相比较,这种情况又以约定为重,同一条款对于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感觉有点逻辑混乱。
新规定依然是以约定优先的标准,判断分割比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也不是单纯以出资比例作为分割依据,而是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新规定的两种情况,依据的是同一标准,显得逻辑清晰。
对比可知,依据旧规定,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很重要,依据新规定,赠与约定很重要。如何界定“明确约定”?从诉讼证据角度看,赠与约定最好是有出资父母和子女夫妻共同签字的书面约定,否则,诉讼时,未出资一方可能会以自己没有签名,质疑是否为出资一方在发生纠纷后制作的协议,而不予认可。为了避免赠与约定不被认可,建议在购房前就办理出资购房公证,或者律师见证。
新规定对离婚案件司法实务影响与风险提示:
1. 对赠与合同的重要性提高。旧规:依赖产权登记即可证明赠与意愿。新规:更看重赠与合同明确约定。
2. 法院自由裁量权扩大。旧规下分割规则相对固定(如按登记或出资比例),而新规赋予法院更大裁量空间。第二种情况,法院“可以”判决归一方所有,而不是“应当”,两种情况的补偿,都是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所做的酌情认定。因此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补偿标准,更是和很多因素相关,结果不确定性增加。
比如,离婚过错如何影响补偿数额?对家庭的贡献大小如何衡量?例如,一方主要负责家务和育儿,另一方负责经济收入,这种情况下贡献如何评估?这些都是自由裁量权的空间。
3. 非经济贡献的价值被认可。家庭主妇/夫在离婚时可通过举证家务、育儿等贡献,争取更高补偿,打破“出资即占优”的旧规则。
对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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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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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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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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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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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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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额出资无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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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子女名下→个人财产,无需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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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判归子女个人,但需综合因素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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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出资/双方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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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出资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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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因素调整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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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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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明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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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生育、过错、贡献、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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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济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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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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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认可并影响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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