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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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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律师提示:最好不要设立仅有两夫妻为股东的公司,风险极大

发布时间:2025/4/16 点击:64 字体大小: 返回

公司仅有夫妻两股东,夫妻可能因公司负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核心观点: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界已经是常事,也为广大公众所熟悉。但是,仅有夫妻两股东公司,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则,将夫妻二人追加为公司负债的被执行人,这种情况不得不引起夫妻公司的重视。

当事人:

原告:武汉某某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喻某某

被告: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追加被告张某某、喻某某为原告某某冶金公司与被告某某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被告某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某某冶金公司向黄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查询到某某工贸公司名下并无可执行的财产。某某工贸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7日,股东张某某持股84.1584%,喻某某持股15.8416%,张某某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喻某某任公司的监事。张某某和喻某某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某某工贸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两人的财产分割书面证明或协议。故某某工贸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股东,但是其出资财产为单一来源,收益的归属为单一流向,股权为共同持股的单一股权,符合一人公司实质要件。且两人未举证证明自身财产独立于某某工贸公司财产。经调取的银行流水,公司账户上经常有资金转入转出张某某个人账户。在上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后,两被告将某某工贸公司账户的大额资产转至张某某及其女儿张某的银行账户。因某某工贸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其资产并不独立,已与张某某和喻某某个人资产发生混同,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张某某、喻某某出资设立的某某工贸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喻某某应否对某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工贸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张某某、喻某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张某某、喻某某为夫妻,且某某工贸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张某某、喻某某经本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某某工贸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某某工贸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张某某、喻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张某某、喻某某亦未提交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因此张某某、喻某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某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这一张某某、喻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

张某某在庭审中称的因其家庭财产均在喻某某处,故股权出资需要喻某某出资,喻某某没有参与公司的管理。上述全部事实表明,股东持股比例过于悬殊,某某工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某某工贸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

某某工贸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某某、喻某某。故张某某、喻某某应当举证证明某某工贸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在某某冶金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某、喻某某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流水等,但上述证据中存在诸多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明显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情形。某某工贸公司财务制度不健全,存在公私银行帐户混用情况,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综上,张某某、喻某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不足,应对某某工贸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冶金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喻某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判决结果:追加被告张某某、喻某某为被执行人,对被告武汉某某工贸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武汉某某冶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工贸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7)鄂01民终6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风险提示:

1.最好不要设立股东仅为夫妻双方的有限责任公司;

2.如果一定要设立,在设立公司的时候最好提交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证明夫妻财产非一般情况下的夫妻共有;

3.健全公司财务制度,避免公私银行帐户混用。

案件来源:

2017)鄂01民终6861号

2022)鄂0116民初1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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