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婚姻登记工作中涉及户籍问题的请示》(鲁民函[2004]27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无法出具居民户口簿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婚姻登记”中,“有关户籍管理机构”是指负责户籍管理的公安派出所以及负责集体户籍管理的单位、组织。根据《公安部办公厅关天对执行〈婚姻登记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公治[2003]181号)关于“可凭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户籍证明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意见,我部认为,单位内部的户籍管理科室是单位内部具体负责户籍管理的部门,直接掌握、了解本单位管理的户籍情况,其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接受。
二、《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办理落户手续的,户口迁出地或另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可凭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中的“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是指包括户口迁移证明在内的证明当事人的户口正在办理迁移的证明。
此复。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