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间赠与不动产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房屋约定为共有或赠与另一方,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王某(男)经他人介绍与李某某(女)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1月,王某向李某某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王某个人婚前购买有房屋1套,王某同意其妻子李某某占该房屋的50%的份额。 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房产证也未加上李某某的名字。2016年3月,李某某与王某发生纠纷,遂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之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2016年7月,李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拥有该房屋的50%产权并要求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王某拒绝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
【观点分歧】
对王某是否有权撤销赠与,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王某有权撤销赠与。
王某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王某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夫妻按份共有财产,实质上是王某自愿将该房屋的50%份额赠与其妻子李某某,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因此,王某有权在变更产权登记前撤销赠与。
观点二:王某不能撤销赠与。
王某在婚后自愿约定李某某占有房屋的50%份额,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约定对夫妻双方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是合法有效的。 由于夫妻之间关于房产份额的约定,不涉及第三人,所以只要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就应该认定为有效,并可以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分割该财产必要条件,若非要去办理房产加名登记,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会被架空。
法院评论
【裁判观点】采纳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夫妻之间赠与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虽然婚姻法对赠与人是否有权撤销赠与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对此却有比较详尽的规定。 当事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常常订立涉及财产权属的协议,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效力、生效、变更、撤销等等的认定,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即使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也没有特别排除夫妻关系。 如果赠与物是动产,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交付动产即完成了赠与物的权属转移。 如果赠与物是不动产,夫妻一方赠与另一方或者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物的权属尚未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是完全可以撤销赠与。
换言之,夫妻之间的赠与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这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完全相符,并无矛盾。 只不过在赠与物的产权转移之前,赠与人享有撤销权。
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房屋约定为共有或赠与另一方,在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注:1.上述内容来源于重庆法院网 ,案例撰稿人为王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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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件是《民法典》之前的案例。对于这种情况,民法典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更名)】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民法典》颁布之后,此类案例的处理方式也将和本案裁判观点一致,而且,法律依据更加清晰明了。为了减少纠纷,一旦双方确认婚后房产加名,一定要落到实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