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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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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调整

发布时间:2026/1/15 点击:12 字体大小: 返回

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效力应该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调整

法答网问题:离婚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能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答疑意见:

一、离婚协议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据此,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未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可以约定违约金,亦未加以禁止的情况下,有关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问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相应的法律适用规则。具体而言,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涉及纯粹身份关系内容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宜认可其法律效力;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部分,则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此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因此,夫妻双方针对共同财产分割产生的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如无其他影响该约定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违约金能否调整的问题。

民法典合同编允许当事人请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此旨在贯彻损失填平原则,更好体现民商事交易过程中的公平原则。而离婚协议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与民商事交易中公平原则的体现方式并不相同。在涉离婚协议中,既不强调等价有偿,也不要求平均分配。同时,男女双方为了尽快离婚或者避免诉讼离婚,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些权利义务看似失衡的条款。这些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平原则并不冲突,其隐含的对价是对方配合办理离婚手续,快速了结双方之间的感情纠葛。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例,该约定发挥着督促付款义务方按约付款的作用。此类纠纷发生时,男女双方通常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如果付款义务方违约,会导致等待取得折价款的一方因对方失信行为而难以尽快从双方之间的纠纷中解脱,故在处理涉及此种情形下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时,除了依法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更应侧重对诚信原则的遵循,考虑上述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具体场景来酌定。

  咨询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孙婵琦

答疑专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李彦

延伸解读:离婚协议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在调整此类违约金时,应持审慎态度,除参照合同编规则外,更应侧重考察离婚协议的特殊情境、当事人真意及诚信原则,不宜简单适用普通商事合同中的“损失填平”与“等价有偿”标准。

以下从更基础的法理与原则出发,对上述结论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论证:

一、 效力认定:以私法自治为核心,兼顾身份协议的特殊性

意思自治原则的优先适用民法以“法无禁止即可为”为基本精神,尊重并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重大人身事项所附带达成的财产处理合意,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认可其效力。违约金条款作为保障该合意履行的救济措施,是当事人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体现,法律应予尊重。

区分原则与法律适用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纯粹身份关系的协议(如是否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属)优先适用身份法规定。而财产分割及相关的违约金条款,其性质属于财产清算与履约担保,已脱离身份关系的核心范畴。在法律对离婚协议中的违约金无特别规定时,参照适用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一般规定(《民法典》585条),符合该条的立法本意——即“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

政策导向与功能实现承认该类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有助于稳定离婚协议的整体效力,防止一方通过事后拒绝履行财产给付义务而损害相对方基于协议所获得的信赖利益。这符合法律鼓励协议离婚、平和解决家庭纠纷的价值导向,避免当事人因担心对方违约而被迫选择诉讼离婚,增加社会成本。

二、 调整审慎性:基于离婚协议本质与功能的深层法理

对价特殊性:普通商事合同强调等价有偿,违约金旨在填补守约方的实际财产损失。而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非纯粹财产交换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尤其是约定看似“失衡”的条款,其隐含的对价往往是对方同意离婚、对小孩抚养权的取舍,配合办理手续、了结情感纠葛等非财产性利益。因此,违约造成的“损失”远非未支付的折价款本身,还包括机会成本(如再婚、重启生活)、情感消耗、信赖落空等难以量化的损害。简单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调整违约金,忽视了离婚协议复合型对价的本质。

履约的诚信强化需求离婚关系终结后,双方已无婚姻纽带约束,信任基础脆弱。违约金条款在此情境下,承担着比商业合同更重要的履约担保与诚信塑造功能。它不仅是经济制裁,更是对离婚后义务履行诚信的严肃警示。若轻易调低,可能助长恶意违约,削弱协议严肃性,违背《民法典》第7条诚信原则的根本要求。

司法介入的谦抑性对于双方在解除身份关系这一特殊时点达成的、包含复杂情感与利益权衡的一揽子方案,司法应保持必要谦抑。除非违约金达到显失公平(如远超本金数十倍)或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否则不宜以一般商业交易的公平观进行干预。这体现了对当事人自决能力的尊重,以及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情感、伦理因素特殊权重的承认。

效率与终局性价值离婚协议旨在一次性了结双方人身与财产关系。允许违约金发挥较强的威慑与担保作用,可以督促义务方及时履行,避免产生新的、漫长的执行纠纷,符合司法效率原则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追求。

综上,认定离婚协议中财产给付违约金条款有效并审慎调整,其深层次合理性在于:法理上,恪守了私法自治的基石,并精准地区分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不同法律适用逻辑功能上,契合了离婚协议复合型对价(财产+身份了结)的特殊性,承认了非财产性损失的存在与难以计量性价值上,强化了离婚后的诚信履约,保障了协议离婚制度的实效性与稳定性,体现了法律对复杂人伦情境中当事人自主安排的特殊尊重与保护。

因此,实践中处理此类违约金纠纷,应在承认其效力的前提下,将调整的审查重点放在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履约态度、守约方因违约所陷入的困境(如生活安排被打乱),以及约定金额是否极端不合理至违背公序良俗等因素上,进行综合酌定,而非机械套用合同编中“超过损失30%”的标准。这既是对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也是对婚姻家庭领域社会关系特殊性的理性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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