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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明律师
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尹志明律师简介 尹志明律师原籍湖南攸县,毕业于重庆商学院(现重庆工商大学)法学系,获法学学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工作,2005年开始在深圳独立执业,十多年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现为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尹志明律师对于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债务追偿、公司法务等法律事务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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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

离婚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预交的财产分割部分诉讼费是否退回?

发布时间:2024/11/22 点击:44 字体大小: 返回

离婚案件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预交的财产分割部分诉讼是否退回?

关于离婚案件判决不准离婚时当事人预交的财产分割请求部分受理费应予退回的问题。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广东省高院答复函: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退还原告就财产分割请求预交的受理费具有较强的合理性。

天津高院:离婚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预收案件受理费。判决不准离婚的,退还收取的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第1530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粤高法函〔2020〕61号

赖晓静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诉讼费交纳具体适用规则进一步体现法治广东、司法为民的建议收悉。经综合省财政厅意见,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制定并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人民法院的诉讼收费工作有法可依,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因《办法》规定较为原则,您在建议中提出各地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同的做法,您建议省法院应当出台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我们进行了认真研究。

    关于离婚案件判决不准离婚时当事人预交的财产分割请求部分受理费应予退回的问题。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考虑到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法院未就财产分割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且离婚案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六个月后,当事人可以存在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因此,法院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时退还原告就财产分割请求预交的受理费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对此,我们拟适时发布工作指引进行规范。

    关于解除合同、确认合同无效、提前到期等民事案件不应按合同标的总金额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此问题较为复杂,实质上涉及到如何区分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的问题,而《办法》没有对何为财产性案件与非财产性案件进行定义。实践中,当事人为规避诉讼费用,往往策略性地先起诉要求确权或者只要求确认合同效力、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确认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按非财产性案件按件交纳案件受理费,如败诉,承担的诉讼费仅为50至100元;如胜诉,则再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因已有先前判决在,则诉讼费确定由对方承担。这样的行为与民诉法的诉讼经济原则精神相违背;而且非财产性案件均属基层法院管辖,如果标的额巨大的合同纠纷,其效力确认或者解除等问题由基层法院先行处理,而赔偿问题却另案由上级法院处理,不符合层级治理的逻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正联合司法部进行专题调研。我们已将您的有关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

    关于执行申请费按实际执行所得金额交纳以及执行和解案件减半收取执行费的问题。(一)我院发布的粤高法发〔2001〕45号《广东省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不预收申请执行费以及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暂行规定》第三、四条已明确规定,对于执行中止、终结执行案件,应当按实际执行金额为基数计收执行费。(二)关于执行和解案件减半收取执行费的建议。我们认为,该建议有利于鼓励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减轻当事人负担。但对于执行和解案件减半收取执行费的问题,目前存在较大争议。一是《办法》第十五条仅规定了诉讼费用减半,并未规定执行和解案件执行费用可以减半,将执行和解案件参照调解或撤诉减半收取,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二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不当然认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同于执行完毕案件;三是执行和解结案的,法院可能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耗费了一定人力、物力,最终促成和解协议达成,是否减半收取执行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对这项建议,我们将进一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使有关调整意见更符合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

    专此答复,诚挚感谢您对我省法院工作的关心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8日

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的指导意见(试行)


  

津高法发[2014]9号

2015-01-16

 

   为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在收费中遇到的疑难问题,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结合我市立案审判工作经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司法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请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时应准许缓交诉讼费用。结案时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正确区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并根据各自标准收费。
  四、《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人格权纠纷项下全部案由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损害等侵权责任纠纷,当事人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前款规定收费。既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又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的,按各自标准收费。
  五、《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婚姻家庭纠纷案由项下10-12、14-17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标准收费。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按照本意见第四条第一款标准收费。
  六、离婚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预收案件受理费。判决不准离婚的,退还收取的涉及财产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七、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时,原离婚案件已经扣除过20万元的,不再次扣除。
  八、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本意见第二条执行。
  九、继承纠纷案件,按照原告起诉时请求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价值预收案件受理费。
  十、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同时请求返还原物的,不重复收费。
  十一、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收费。
  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应根据其产生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收费,不能按照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收费。
  十二、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另行提起返还原物诉讼的,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
  十三、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仅请求返还原物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同时有其它财产内容诉讼请求的,以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按财产案件收费。
  十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以合同总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
  当事人仅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才能把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同时还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具体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收费。
  十五、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以请求继续履行部分金额加上其他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和收费。
  十六、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未履行金额加上其他诉讼请求额确定级别管辖。仅请求解除合同的,按非财产案件收费。同时有其它财产内容诉讼请求的,以其它诉讼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按财产案件收费。
  十七、申请公司清算案件,申请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能预收申请费。
  十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以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请求额为诉讼标的额收费,不能以生效判决涉及的全部财产数额为诉讼标的额收费。
  十九、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每件收费500元。
  二十、各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要求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离婚纠纷、继承纠纷当事人仅请求分割财产或继承遗产的,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
  二十一、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等或者其他特定物,起诉时标的物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起诉人释明主张过高或过低的诉讼风险,以起诉人主张的价值计算收费。起诉人主张的标的物价值明显不符合实际的,人民法院可参照市场价值核定。
  二十二、上诉案件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诉求相同,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分别上诉,诉求不同的,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十三、各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收案人民法院不能因诉讼费用移交问题影响立案。
  二十四、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
下一条: 案例:抚养费超标,抚养子女的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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